不止析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提起代位确权之诉 | 年度案例
本期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920号【选自中国法院 2022 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导读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析产权得以确立,但当标的物不在被执行人名下,且可能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人能否直接提起代位确权之诉?
裁判要旨
是否享有诉权主要应考虑原告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是否有运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是否享有诉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基本案情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陈某良应支付某房产公司 1933333. 33 元。执行过程中,陈某良表示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某房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良对无锡市某路 295 号房产 (以下简称 295 号房产)隐名持有 15%的份额,295 号房产现登记在徐某行、庄某玲、宋某君、徐某民、唐某媛五人名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有权提起该诉讼的应为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鑫茂公司对无锡市锡澄路 295 号房产并不具有物权法律关系,故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项规定的适格主体。
二审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应根据民事诉权原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是否享有诉权主要应考虑原告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是否有运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是否享有诉的利益。本案中,项目股东会议纪要载明陈国良对锡澄路 295 号项目持有 15%的份额,梁溪法院亦根据该会议纪要将卞顺章持有的 30%份额抵偿给宋建君。鑫茂公司在申请执行陈国良财产过程中发现上述事实,但因陈国良并非 295 号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从而导致执行受阻。故陈国良是否对 295 号房产享有权利直接关系到鑫茂公司能否执行到陈国良的财产以实现自身债权,鑫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救济之必要,其享有诉的利益。
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因陈国良怠于履行债务,鑫茂公司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目的是通过法院审理确定陈国良是否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无论是代位析产之诉还是代位确权之诉,本质上均系申请执行人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而行使代位诉权,两者原理相通。反之,如果不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客观上可能会导致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情形发生。
法官实务总结
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法理基础上同源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隐匿财产的,显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或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那执行人合法有效权利将得以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和原理上的同一性,应予类推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的认定中。
本案中,债务人陈某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可能存在隐名持有房产的情形,如不对陈某良是否享有房产份额进行审理,势必会损害某房产公司的债权,赋予某房产公司代位提起确认之诉的资格,可有限打击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以保障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确权之诉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名下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2)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可能隐名持有其他财产。
满足条件的,应当认为符合“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实践中对此应从严掌握,避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随时提起代位确权诉讼,造成代位诉权的滥用。
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 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析产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无论是代位提起析产之诉还是代位提起确权之诉,本质上均系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而行使代位诉权,本案也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但是,也应注意到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与代位提起确权之诉存在区别,在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享有一定的物权权益是明确的,只是具体享有多少份额需要通过该析产诉讼予以明确; 而在代位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标的财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需要经过法院对确权之诉的审理才能明确。
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确权资格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本案中,陈某良是否对 295 号房产享有权利直接关系到该房产能否纳入陈某良的责任财产以实现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某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救济之必要,其享有诉的利益。同时,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题,本身也是法院內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协同合作的良性表现。反之,如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民事诉讼管辖之外,客观上会形成债务人隐匿财产、债权人救济无门的困境。相较一审裁定,二审法院的裁判更契合诉讼法原理,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