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银行对抵押合同的保证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保证人免责
核心提示:保证人仅办理抵押手续的,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来源:*高人民法院(2022)*高法民再186号(2023年6月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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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2014年9月4日,攀枝花银行与借款人捷龙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300万元;后与捷龙公司多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借了款项。2、同日,银行与被告签订《*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商铺提供*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载明:“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有权对被告的商铺享有抵押权。5、二审法院增加判项:被告在借款人的债务范围内,在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是否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从合同名称、目录及主要内容看,该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被告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次,从合同形式看,该合同为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被告签署的《*高额抵押合同》中,保证条款隐含在抵押担保条款即第十一条第11.9款中。该条款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协商一致。该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改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分析: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来说并不存在加重借款人、保证人责任的问题,因为这些条款完全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的全部义务,几乎没有约定银行的义务,在实践中已经无法再“加重”责任了。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非人的保证,在合同没有明确提示和告知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无权主张保证人另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