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货运公司名下被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
1.基本案情
乙公司因甲公司长期欠付租金将其诉至槐荫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未付租金61万元,乙公司就甲公司上述债务对抵押的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不服判决,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立案执行,槐荫法院查封甲公司车辆鲁XXXX,查封期限两年。
案外人小王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鲁XXXX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从事挂靠业务。小王与甲公司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小王需要通过落户或过户登记相应自购车辆至甲公司名下的方式取得相应车辆运营所需条件,小王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权和产权。
申请执行人乙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小王所提异议。案涉车辆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确为车辆所有权人。案外人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2.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是:小王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根据*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因此,车辆行驶证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小王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案外人小王出具的购买案涉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小王为实际出资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本案案涉车辆应确定归案外人小王所有,本院应解除车辆的查封。
*终法院裁定:中止对鲁XXXX车辆的执行。
3.法律问题
一、实际车主将货运车辆入户至货运公司名下,货运公司是否属于物权所有权人?
二、假设实际车主的车辆因货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被强制执行,造成实际车主损失能否主张追偿权?
三、《车辆经营协议》的效力以及性质?
4.简要分析
首 先,实际车主将货运车辆入户至货运公司名下,货运公司是否属于物权所有权人?答:货运公司虽登记为所有权人但是因实际车主存在它不是物权人,换句话讲,货运公司不享有物权处分、变卖车辆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根据《民法典》第224、225条规定,车辆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会从以下两个方面,即车辆出资和车辆实际占有进行综合判断,兼顾“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车辆物权所有权归属。
其 次,假设实际车主的车辆因货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被强制执行,造成实际车主损失能否主张追偿权?答:一般情况下,货运公司因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名下登记的车辆视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而被强制拍卖、变卖的。实际车主可以依据《车辆经营协议》向货运公司进行追偿。但是,实际车主需要准备两方面证据,即车辆出资方面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和缴纳税费的凭证,或采取分期付款购车的合同等,进而,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并非货运公司。
再 次,《车辆经营协议》的效力以及性质?答:合同成立、生效。其性质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对缔结合同双方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车主违反车辆经营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货运公司因其他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实际车主财产被拍卖、变卖,根据合同约定货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