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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公报案例:哺乳时间内往返家与单位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时间:2023-12-01 05:35:17 点击:34

*高法公报案例:哺乳时间内往返家与单位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的往返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乙是甲公司的一名女员工,已婚并育有一女,正处于哺乳期。某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乙在驾车从工作地点回家的途中与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全由丙承担,乙无责。

乙随后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然而,甲公司抗辩称,乙在休假期间未向公司申请调增休假时间,且未经批准外出,因此她的外出行为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定义。

尽管如此,人社局还是在决定书中认定,乙在从单位回家哺乳孩子的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一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将其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然而,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甲公司提起上诉,随后又撤回了上诉。

 

 

法院观点

 

1.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2.乙尚处在哺乳期内,甲公司应当为乙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乙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在甲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乙可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

3.虽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甲公司不能已告知,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乙沟通协商,故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务思考

 

1.哺乳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属于上下班途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行政法规规定哺乳时间是为方便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哺乳婴儿而作的特别规定。该时间内女职工如何安排哺乳并未具体规定。通常情况下,婴儿是留在家中由他人代为照顾,哺乳需女职工返回家中完成哺乳再回到单位,因此,往返于单位与家庭之间是哺乳时间内为哺乳婴儿的必须。问题就在于哺乳时间内为哺乳往返于单位与家庭的途中,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而本公报案例明确属于“上下班途中”。私以为,上班与下班之间的时间为劳动时间,哺乳时间是在劳动时间内额外安排的时间,女职工可以在该时间内为哺乳目的自由活动,故哺乳时间开始的时间为结束工作时间、哺乳时间结束的时间为开始工作时间,前述期间往返单位与家里是在下班后、上班前发生,该路途当然属于“上下班途中”。

2.用人单位未安排哺乳时间,女职工有权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

女职工可以自由安排的权利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安排义务,并不影响女职工享有哺乳时间的权利。在用人单位未安排哺乳时间的情况下,女职工的该项法定权利,可以阻却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即回家哺乳(所谓的私自回家)的违法性。

 

3.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为单位是否公示或告知女职工员工手册。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前述公示或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关于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或告知女职工的事实没有被证实,在法律上被认为未公示或告知,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女职工不产生效力。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应该有高度的证据保留意识,概括而言,证据保留应注意:

(1)纸质书面文件要保留原件,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微信聊天记录要常备份到电脑)要保留原始载体;

(2)重要微信聊天记录不清理图片、文件,以免后续需要时打不开;

(3)通知、告知、公示等,需由告知对象签字确认已收到,如拒绝签收,应使用EMS(需备注文件名称)或电子邮件发送;

(4)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的事项、相应工作量需由对方签字确认,否则后续很难提供证据证明。

《*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12期 :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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