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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能否以遗嘱形式将农村房屋遗赠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

时间:2023-12-09 16:31:53 点击:59


天津高院:能否以遗嘱形式将农村房屋遗赠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系白滩村村民,其生前立下涉案遗嘱,指定由其侄女继承建设在白滩村的涉案房院。被继承人侄女虽提交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相关答复,证明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可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所设立的涉案遗嘱属于遗赠性质,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内涵不同,故被继承人侄女不能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被继承人侄女非白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虽然被继承人处分了农村的房屋,但必然涉及农村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涉案遗嘱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涉案遗嘱关于房院处置的部分无效。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认定王宝利生前设立的遗嘱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继承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故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遗嘱无效的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证使用记事栏上应标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合法继承人。另,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标注“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上述规定和答复充分说明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但房屋作为自然人的遗产可由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院是××××年建造,王宝利与被申请人结婚是2011年,故涉案房屋是王宝利个人生前合法财产,王宝利将该房院遗赠给申请人的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遗嘱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王宝利个人财产不成立。王宝利和被申请人××××年××月××日已经开始共同生活,按照农村的习俗已经结婚了。××××年双方同居期间盖的房子,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王宝利用所谓的遗嘱处置共同的财产是无效的。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两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宅基地是本村人可以使用,是本村人的福利待遇并且应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申请人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宝利系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白滩村村民,其于2018年5月13日立下涉案遗嘱,指定由其侄女申请人王某继承建设在白滩村的涉案房院。申请人虽提交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相关答复,证明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可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王宝利生前所设立的涉案遗嘱属于遗赠性质,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内涵不同,故申请人王某不能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申请人王某非白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虽然王宝利处分了农村的房屋,但必然涉及农村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涉案遗嘱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两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关于房院处置的部分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征

审判员  郭静波

审判员  耿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向超

书记员  冯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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