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不得以延期索赔的方式规避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要求
笔记:《保险法(2015)》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关于保险标的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保险费率的信息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且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消灭。
本案中,于某2018年4月为于某某购买了寿险,但是隐瞒了于某某曾患黄疸的事实,2018年4月于某某住院治疗,待保险合同两年期满后的2020年4月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理由是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两年,但是保险事故却发生在两年之内,“2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内”,即法院认为不能允许投保人以延期索赔的方式规避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要求。
法条:1、《保险法(2015)》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保险法解释2(2021)》第3条第2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百一十六条、**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例:于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江苏高院
案号:(2021)苏民申5899号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基本案情:于某次子于某某出生于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1日,于某某因患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脑病。出院情况:治愈。2018年4月3日,于某作为投保人,以其次子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30日于某某再度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癫痫,先天性脑发育不全、肺炎等。2020年4月27日,于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6月2日,人寿保险公司向于某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6月3日由于某本人签收。
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需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载明了若干种“重大疾病”的规范定义,其中包含严重癫痫。附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告知事项部分,保险公司预制了若干问题及“是”与“否”的选项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答。询问事项中包含以下问题:第6项症状体征:是否曾患有黄疸。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被保险人、投保人处的勾选答案均为“否”,《电子投保确认单》尾部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均有于某签名。保险公司在对于某进行电话回访时,于某表示确认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投保提示,对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与保险期间都知晓。于某、人寿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于某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052.43元。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于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于某某在投保前因患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脑病住院治疗15天。但是于某在投保时,对于《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告知事项部分,于某某症状体征是否曾患有黄疸、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的询问,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且于某在合同签订后,其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明确认可《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投保提示,对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与保险期间都知道。此外,于某还为其长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其应当知晓投保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于某在明知于某某自身身体症状、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并就以上问题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单》。由于于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人寿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根据该规定,30日期限的起算点是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本案中,于某未举证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提起诉讼前即得知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4月3日成立时起至2020年6月3日于某收到人寿保险公司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时止已超过2年,但是人寿保险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于某某的历次病历资料可以看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了与涉案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随后于某再投保,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且2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内。
人寿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