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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 异议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不产生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12-28 17:50:53 点击:33


*高院 | 异议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不产生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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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异议人未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再审理由


张红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红宾具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并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不宜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规定并未明确逾期提起诉讼的相关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红宾超过十五日法定期间起诉不具有起诉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二)破产法规定在债权申报时设置异议期,其目的是便利债权的确认工作,但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月8日召开后,张红宾即向管理人提出了包含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及阻挠对新的重整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计划进行表决的多项异议,同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后,也就债权异议事项向管理人负责人当面提出了异议。管理人负责人曾表示要对债权进行调整,但一直未书面正式回复。2020年5月19日,张红宾向案件承办人及管理人负责人再次邮寄了要求对债权依法予以核查的申请书,各方仍未正式回复,也没有出具不予调整的回复函,张红宾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更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张红宾所申报的债权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为集资债权,并认定债权数额为1.056亿元,造成债权人张红宾巨大损失。张红宾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高院再审认为,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如异议人未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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