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如何处理?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来源:*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编著《*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受到影响,因此也就没有让当事人对此问题进行辩论的必要,人民法院自然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而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