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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4-01-16 10:36:59 点击:466


*高法: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公司制度不断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频频出现,通常表现为代为持股、交叉投资等方式对公司进行隐名控制,从而达到防范风险、扩大收益等目的。由于立法规范对于实际控制人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清晰的责任界定,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投资方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伟祺园林公司成立于20154月,股东张强、张坤,法定代表人陈家恩。201511月,伟祺园林公司、苏州科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实施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王红军代表伟祺园林公司签名。

二、20163月,县住建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与伟祺园林公司签订《闫沟河治理工程某段PPP项目合同》。同年7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经审计该项目竣工决算金额为10205万元。

三、20185月,苏州科环公司向伟祺园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苏州科环公司与唐新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全部向唐新亮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

四、后唐新亮将本案诉至法院,并要求王红军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王红军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系股东张坤的丈夫。在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中,其作为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

五、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要求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核心观点





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趋同,故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并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公司控制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公司控制权是对既定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长期以来,公司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认定与规制较为模糊,*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相较于之前《公司法》的规定,修订草案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去掉了“不是股东”的表述。但立法对何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仍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现多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控制公司或者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

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享有以其自身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公司的自身财产终归是有限的,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原则上不能要求公司以外的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在同样情况下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务中对于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或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攫取公司的利益的现象也频频发生。

从公司治理和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趋同,都是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也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相当,故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并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法人人格否认相应立法层面并未予以加强,《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仍未予以规定,实务中仍然要面临无法可依的实际情形,多数法院仍采取法律类推方式解决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律师建议




 

公司或个人在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尽调工作,充分了解合作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架构等。尤其要关注业务接洽中的接洽人、业务实际控制人与合同签约公司的关联性,若实际控制人与合作公司既不存在股权关联,也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主要人员时,应当要求对方予以说明,或者预先通过要求实控人设定担保等增信手段,以降低未来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类案参考




 

案例一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高法民终503号]一案中认为,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伟、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伟、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4517万元,锦绣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300万元,故铭德公司就该两笔债务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已经超出15817万元,但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158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案例二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梁烜荣、梁伟娜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高法民申4488号]一案中认为,关于梁烜荣的责任认定。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捷、监事杨超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安鹏、梁烜荣及梁伟娜,孙捷、杨超受力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力天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泰裕公司;张冬平受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宁0205执635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梁烜荣为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在一审中虽对与梁伟娜、张冬平、杨超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梁伟娜之父、杨超和张冬平之舅。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三 *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9)*高法民终20号]一案中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克根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2.*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1.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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