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挂靠经营者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来福经人介绍被张某1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张某1的管理,从张某1处领取报酬,至事故发生前来福均不知道存在某物流公司。张某1不是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张某1之父张某2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张某1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不受某物流公司的支配。张某1安排来福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在某物流公司的名下,但某物流公司是从张某1处收取租赁费,张某1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某物流公司无关。故某物流公司与来福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亦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某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九座以上商用车、卸货车、农机车销售。2015年9月1日,张某1的父亲张某2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张某2租赁某物流公司的21台车辆,包括冀B×××××号车辆。合同约定:1、租赁方法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张某2承担该21辆车日后需交由庞大汽贸的全部月租;2、双方约定:月租交清后,经见证人同意,张某2对租赁物拥有100%的股权,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在未交清月租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某物流公司方所有;3、权利与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某2负责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加气,并交纳月租及保险,在租赁物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张某2负责,某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某物流公司负责为张某2提供车辆出车前的所有相关手续。
来福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并由张某1安排其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从事运输工作,由张某1为来福发放劳动报酬并负责对来福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来福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某物流公司。张某1不是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3时,来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相撞,造成来福受伤。
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某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张某1,张某1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来福平时受张某1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为张某1招用的劳动者,认定某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福在受伤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某物流公司与来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来福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来福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来福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关联法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冀0223民初862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冀02民终5614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冀民再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