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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时间:2024-01-12 09:26:19 点击:104


警惕!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及滞纳金损失由谁承担?丨 案例研习

01

案例导读

案号:(2023)沪0115民初45330号。

 

裁判要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挂靠人需赔偿挂靠单位税款及滞纳金损失。

02

案情简介

2017年,C公司与张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内容为:1、甲方是企业法人,张某是甲方内部独立承包的核算体。在承包期间,甲方对张某进行全面的领导和管理。2、张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六条:C公司或张某违反本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7年9月23日,“I公司”向C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6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5)、5.4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6)、9.6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7)、6.4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的税率均为17%,对应的税额合计为45,042.74元,上述发票上均有张某签字。

 

2017年11月21日,C公司向张某转账187,937.61元,用途中注明为“退抵扣税(7-10月)”。

 

2022年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C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我局(所)对你(单位)收取I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真实性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依据:1、你公司收受I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涉案发票的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8926125-28926128,金额264,957.26(元),税额45,042.74元,价税合计310,000.00元。税款所属期2017年9月,并于2017年9月抵扣进项税额45,042.74元。通知内容:1、应对你公司追缴增值税45,042.74元。2、应对你公司追缴城建税2,252.14元。3、应对你公司追缴教育费附加1,351.28元。4、应对你公司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900.85元。以上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落款日期为2月17日,加盖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印章的《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中载明,纳税人为C公司,税(费)率或单位税额为31,529.92元,情况说明中手书“拟补交滞纳金31,529.92元”。2022年2月17日,C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转账31,529.92元。

 

2023年4月,C公司起诉张某要求支付代缴的增值税人民币45,042.74元;以及代缴的税款滞纳金31,529.92元。

03

律师评析

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情形,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因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未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以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案中,经税务所对C公司税务检查后认定,C公司取得I公司开具的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故而,上述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不能作为抵扣凭证,C公司因此取得的抵扣利益还要被税务机关追缴。

 

二、张某是否应当赔偿C公司遭受的税款及滞纳金损失

张某作为挂靠人,挂靠在C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张某需要对向C公司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现因张某提供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导致C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税款45,042.74元,并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31,529.92元。张某签署、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是C公司遭受损失的原因。根据双方《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张某应当赔偿C公司遭受的税款及滞纳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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