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公报案例:加倍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案例:再审申请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出处:《*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8期
案号:(2022)*高法民再77号
关键词:加倍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金化公司与福建久策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福建久策公司为金化公司提供氧气和氮气,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鑫华焦化公司函告丰盛公司,该公司不能向丰盛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气。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丰盛公司拖欠五千余万元货款,其他单位拖欠三千余万元货款,市场持续低迷、库存积压18万吨焦炭,鑫华焦化公司被占用资金达2.3亿元,导致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6万吨,已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被迫减产降负荷,不能保证后续煤气供应,待恢复生产负荷后再考虑供气,此举实属无奈,请丰盛公司谅解。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月13日8时停止向丰盛公司供气。
合同还约定金化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如迟延付款需要支付0.05%的滞纳金,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未于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清上月的加工费,累计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8 652 289.71元,该欠款按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 462 209.46元。
争议焦点:违约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
法院判决:**,关于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约定中“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以“及”字相连接,表明二者以并列关系共同成为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两个选择性构成要件。在“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又以列举方式将其限缩为“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两种情形,其后以“等”字兜底。因“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均属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其供应和短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特性,故该“等”字应当是能够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事件相对等、相匹配的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因此,该6.3条对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采严格限定之初衷,不可任意扩大解释。丰盛公司主张焦炉气为“燃料”,属该第6.3条“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列举的“能源”,但其一审提交的甘肃省或金昌市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案涉项目下发的多份文件均载明焦炉气为“原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角度分析,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案涉合成氨项目专门在金昌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则在于取得长期稳定的氧气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项目的正常运转,因此,案涉加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了严格且对等的规定。为避免己方在合同履行中陷入不安之境地,案涉双方均不可能接受对合同第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不受限制的扩大解释。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有《焦炉煤气供应协议》。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丰盛公司自2012年10月共拖欠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气款五千万元,该欠款已占到鑫华焦化公司对外货款债权八千万元的63%。丰盛公司认可该五千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工作联系函》另表明,“尚维持运营的洗煤厂不予赊欠原煤致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备不足”是造成其减产降负荷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丰盛公司拖欠大额货款无疑会对鑫华焦化公司购买原煤进行生产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气供应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以违约责任条款方式对焦炉气供应风险进行了预先规制,故原料气短缺问题应属丰盛公司可以预见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的商业风险,并非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如将该种自身可控或可追索的行为作为“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关于*低年加工量限制的规定、第6.1.1条实际年加工量低于*低年加工量时的费用支付方式等都将失去约定的必要性,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亦有违构建诚信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丰盛公司认为循环经济链中上游企业所供原料气的停产减量导致下游企业被迫停产系循环工业园区循环经济链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其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恰恰表明,丰盛公司可以充分预见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一环节中断供应而导致的商业风险,因此,其在与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为无限期合作的《焦炉煤气供应协议》以及在与久策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时,即应对该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予以考量,但其在加工合同签订时并未将“原料气短缺”明确纳入免责事由。综上,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不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向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是事前约定的,就未来可能违约作出的约束方式。其作用在于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履约率,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具有一定惩罚性。丰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调整,其实质是对双方合意的一种变更,但其并未提交日利率0.0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拖延付款给久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该违约金不能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营业成本中各项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数额,但久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久策公司对年利润的陈述,结合久策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按照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以此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 493 643.03元,并无不当。
笔记:《民事诉讼法(2022)》第260条规定了“加倍债务利息”,即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支付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为执行罚,即惩罚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故可以和惩罚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并存。举例而言,合同约定A需要在2023年10月1日之前支付B款项,否则应承担每年10%的违约金,A违约,B起诉,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B应于2024年6月1日履行前述义务,则实际上A需要承担两个利息:
**个利息是一般债务利息,其金额为合同约定的10%,自合同约定日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对应的是A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个利息为加倍债务利息,其金额,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第1条第3款的规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对应的是A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
以上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