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公司应予赔偿?
案件焦点:
对于甬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甬某公司应予赔偿,故张某某要求甬某公司按照6645.76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甬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入职甬某公司从事装卸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2月21日,张某某在上船时被楼梯盖板压伤左手拇指,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并肌腱损伤,病休82天。
2021年3月15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1年12月31日张某某向甬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6月22日,张某某在甬某公司提供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申请书》上予以签名,该申请书所载主要内容为甬某公司要求张某某按上年度工资性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但张某某要求放弃甬某公司按上年度工资性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而是要求按当年度月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如有差额部分由张某某本人承担等。
张某某在职期间甬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814.10元。2021年12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事务中心核定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9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5.55元及医疗费422.82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张某某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适用该计算方式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按照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正常上班月份的平均工资为6645.76元,张某某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甬某公司则认为月均收入为6645.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全部收入均为工资,就其该辩称甬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受伤前12月的月均工资为6645.76元。
而张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实际缴费基数,甬某公司提供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申请书予以辩称系因张某某要求就低缴纳,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书签署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且所载内容系甬某公司所拟,同时该约定与相关条例等规定相悖,故该申请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甬某公司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甬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甬某公司应予赔偿,故张某某要求甬某公司按照6645.76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新昌县甬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42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20.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5.55元,合计8603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