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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张三诉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时间:2023-10-29 14:19:02 点击:207


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张三诉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原告张三是受害人李四的近亲属。受害人李四和王五平时向有需要的工厂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某日,李四等人在案涉园区卸货,李四曾于14时许出现头晕现象,王五等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后,共同接续卸货。16时许,甲公司需要在工厂内进行卸货,便联系了王五。不久,王五与李四便到达被告工厂搬运卸货,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从车上搬运至指定地方,各方约定卸货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搬运费给王五,再由王五分配给李四等人。在卸货的过程中,李四突然晕倒在车上,王五等人立即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对李四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随后,李四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88日,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载明李四初步死因推断为:因自身基础疾病死亡(猝死),家属同意公安机关调查及检验意见。20201110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12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21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受害人李四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到被告处卸货前就已经出现头晕的状况,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其本人对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联系人员搬运卸货,应考虑搬运这一项工作对工人的体力及身体条件均有较高的要求,被告安排搬运卸货人员时,更应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受害人李四事前曾出现身体不适,工友亦已知悉,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选任的搬运卸货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加以询问了解或制止,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核定受害人李四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明知自己晕倒,身体存在不适仍到上诉人处进行搬运的工作,在工作中因自身基础疾病而导致死亡。是其本人主观上过于自信。而上诉人对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承担的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即对承揽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无法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受害人的发病原因也不能证实与该搬卸工作有关,不能将如此严格的审查义务附加于上诉人,况且受害人在晕倒后,甲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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